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5月3日停止執行釋放續執行徒刑,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84年6月18日入監服刑,於86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前開假釋經撤銷,於90年5月3日入監續執行殘刑,於94年7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後50日係執行拘役);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5年9月23日入監服刑,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23日下午7時15分許,因神情恍惚、形跡可疑而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文南街口查獲,並在徵獲其同意下,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95年10月18日KH2006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
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5月3日停止執行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3年4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並迭經假釋、撤銷假釋,於90年5月3日入監續執行殘刑,於94年7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迭經刑之執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甫於
95年6月5日確定,亦有卷附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未幾即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毫無戒除毒品之決心,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其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