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德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擊 陳美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德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不慎撞擊證人陳美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受損,業據證人陳美娟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造成他人財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3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3月16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履行期間自104年3月16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惟因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1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致原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念被告前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雖不慎撞擊證人陳美娟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惟並未造成證人陳美娟受傷;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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