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7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T恤1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傑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7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T恤1件(詳如101年度藍保管字第
371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有明文。又商標法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施行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原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內容並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100年9月某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75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T恤1件,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品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清單、鑑定人 賴麗玉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附卷可憑,堪認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T恤1件確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商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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