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榆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6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榆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其與 賴盈卉陳映伶李侑 珊、 楊智 雄、 魏妤 庭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表三所示);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洪榆琳於民國104年7月16日前某日,因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人之電話詢問有無申辦貸款之需要,並經該自稱「楊先生」之成年人告知須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便核貸, 洪瑜琳 雖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提款卡,係可供匯款入帳及自ATM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之提領工具,而帳戶存簿、提款卡暨密碼,如遭他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可以該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提領帳戶內金額,而可預見如將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歷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發生犯罪集團以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幫助犯罪結果,惟因急於借貸,仍基於將其帳戶之提款資料交由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發生上開幫助財產犯罪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該自稱「楊先生」之成年人之指示,將其個人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同寄送予該自稱「楊先生」之成年人。嗣該自稱「楊先生」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盈卉、 羅文沅程允 文、 楊智雄魏妤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瑜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盈卉、羅文沅、 程允文 、楊智雄、魏妤庭、被害人陳映伶、 李侑珊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賴盈卉、羅文沅、程允文、楊智雄、魏妤庭、被害人陳映伶、李侑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7日儲字第104014322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9月14日營清字第104004214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104年10月7日上北中和字第104000013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10月30日營清字第1040049467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7日儲字第1040173605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104年10月26日上北中和字第104000014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相關資料與不明人士使用,嗣應係由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賴盈卉、羅文沅、程允文、楊智雄、魏妤庭、被害人陳映伶、李侑珊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賴盈卉、羅文沅、程允文、楊智雄、魏妤庭、被害人陳映伶、李侑珊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另查,依現有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諸上揭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被告雖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103年6月20日增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告訴人賴盈卉、羅文沅、程允文、楊智雄、魏妤庭、被害人陳映伶、李侑珊所受詐欺之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賴盈卉、楊智雄、魏妤庭、被害人陳映伶、李侑珊達成和解,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
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固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賴盈卉、楊智雄、魏妤庭、被害人陳映伶、李侑珊調解成立,獲得其諒解等情,已敘明如前,且告訴人程允文亦表示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需向告訴人賴盈卉、楊智雄、魏妤庭、被害人陳映伶、李侑珊履行如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所記載之事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被害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是併予宣告之;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表一┌──┬─────────────────┬──────────┐│編號│金融帳戶機構名稱│帳戶帳號│├──┼─────────────────┼──────────┤│1│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民富街郵│第00000000000000號│││局(下稱郵局)││├──┼─────────────────┼──────────┤│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下稱上│第00000000000000號│││海銀行)││└──┴─────────────────┴──────────┘附表二┌──┬────┬────────┬───────┬──────┐│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被害人)│││臺幣)│├──┼────┼────────┼───────┼──────┤│1│賴盈卉│不詳成年詐欺者偽│104年7月16日│7,075元││││裝為「Shopping99│下午6時55分許│││││」購物網站工作人││││││員,於104年7月││││││16日下午6時14分││││││許致電賴盈卉,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其先前於該││││││網路購買藍芽喇叭││││││之數量誤載為12組││││││,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上││││││揭扣款設定 云云 ,││││││致賴盈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上揭華南銀行之││││││帳戶內。│││├──┼────┼────────┼───────┼──────┤│2│羅文沅│不詳成年詐欺者偽│104年7月16日│14,013元││││裝為「QUEENSHOP│下午6時26分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於104年7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致電羅文沅,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超商員工刷錯││││││條碼,將連續扣款││││││12個月,需其配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羅文沅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3│陳映伶│不詳成年詐欺者偽│104年7月16日│11,012元││││裝為訂房網站客服│下午5時44分許│││││人員,於104年7││││││月16日下午5時39││││││分許致電陳映伶,││││││佯稱其先前上網訂││││││房,因客服人員操││││││作有誤,訂成1年││││││份訂單,需其配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映伶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4│李侑珊│不詳成年詐欺者偽│104年7月16日│29,989元、││││裝為樂天拍賣網站│下午6時15分許│29,989元││││客服人員,於104│(起訴書誤載為│││││年7月16日下午3│「18時45分許」│││││時許致電李侑珊,│)、下午6時29│││││佯稱其先前上網購│分許│││││物,因工作人員疏││││││忽,誤設為連續扣││││││款12次,需其配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李侑││││││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上揭││││││郵局、華南銀行帳││││││戶內。│││├──┼────┼────────┼───────┼──────┤│5│程允文│不詳成年詐欺者偽│104年7月16日│29,989元││││裝為旅遊網站客服│下午5時35分許│││││人員,於104年7││││││月16日下午4時33││││││分許致電程允文,││││││佯稱誤將其設定成││││││會員,將扣款12個││││││月,需其配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程允││││││文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上揭││││││上海銀行之帳戶內││││││。│││├──┼────┼────────┼───────┼──────┤│6│楊智雄│不詳成年詐欺者偽│104年7月16日│29,982元││││裝為購物網站賣家│下午6時37分許│││││,於104年7月16││││││日下午6時6分許││││││致電楊智雄,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因││││││誤設為分期付款,││││││需其配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楊智雄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7│魏妤庭│不詳成年詐欺者偽│104年7月16日│29,989元││││裝為「QUEENSHOP│下午5時50分許│││││」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於104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致││││││電魏妤庭,佯稱因││││││其先前上網購物設││││││定有誤,造成重複││││││扣款,需其配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退款云云,致││││││魏妤庭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上揭上海銀行帳戶││││││內。│││└──┴────┴────────┴───────┴──────┘附表三┌─┬────┬─────────┬──────────────┐│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新臺幣)││號││││├─┼────┼─────────┼──────────────┤│一│賴盈卉│7,075元│被告應於105年9月5日給付3,│││││075元,餘款4,000元自105年│││││10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賴盈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陳映伶│11,012元│被告應於105年9月5日給付3,│││││012元,餘款8,000元自105年│││││10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陳映伶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李侑珊│60,000元│被告自105年9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李侑│││││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22號帳戶。│├─┼────┼─────────┼──────────────┤│四│楊智雄│30,000元│被告自105年9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楊智│││││雄之台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2103│││││0000000000號帳戶。│├─┼────┼─────────┼──────────────┤│五│魏妤庭│30,000元│被告自105年9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魏妤│││││庭之花旗銀行大安分行帳號6706│││││965864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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