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士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士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點伍顆(驗餘毛重共計零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之記載「101年12月21日22時許,」應更正為「100年12月21日22時許,」;以及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扣案毒品「第二級毒品MDMA2.5顆(毛重計
1公克)」之記載,均應補充為「第二級毒品MDMA2.5顆(毛重共計1公克,隨機選取2顆鑑驗,鑑驗時各耗損0.02公克,驗餘毛重共計0.96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周士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惟慮及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又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
2.5顆(毛重共計1公克,隨機選取2顆鑑驗,鑑驗時各耗損0.02公克,驗餘毛重共計0.9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1年
2月3日北市鑑毒字第306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是上開扣案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4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MDMA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