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明指定辯護人謝維仁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明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竟仍未經許可,於民國104年3月21日12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並將之藏放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居所而持有之。迨為警於104年3月21日12時30分許,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實行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支配管領範圍之內,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4號、第236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春明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涂懷仁 、 賴郁仁 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27524號鑑定書及扣案仿散彈槍1枝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下稱該址)2樓、3樓為其所承租,且為警於104年3月21日12時30分許在該址3樓扣得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1枝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前開槍枝之犯行,辯稱:該址3樓係供賴郁仁使用,3樓只有一個房間,房間外面是空地,房間鑰匙由賴郁仁保管,2樓到3樓有一道門,門有暗鎖,只有我跟賴郁仁知道怎麼開,我很少上樓,且不曾進入房間內;被害人 胡維欣 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屋頂遭人開槍射擊的事,我有聽鄰居討論,我問賴郁仁是否他所為,他有跟我說他在104年3月20日凌晨有持槍在我租屋處對天開1槍,我自己分析狀況覺得應該是賴郁仁持槍向他人住屋內射擊;我沒看過扣案槍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員警跟被告表明要搜索時,被告無表示拒絕及不願配合的動作,且證人 蔡皓宇 亦證稱賴郁仁曾有開槍、賴郁仁有使用3樓,故無法僅以扣案槍枝在該址3樓查獲即認該槍枝係被告持有等語。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104年3月21日12時30分
許,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該址3樓扣得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1枝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鄭凱陽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9024號卷【下稱偵1卷】第8至11頁),又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後,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27524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1卷第75頁),是上開扣案之槍枝為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證據僅足證明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及查扣之地點在該址3樓之客觀事實,被告是否主觀上知悉該址3樓存有前開扣案槍枝、及是否主觀上有欲加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亦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狀態,仍待究明,尚無從據以推論扣案之槍枝為被告所持有之犯行。
㈡本案之查獲,係源於被害人胡維欣於104年3月20日7時30
分許,發現其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之屋頂有洞,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由其父親致電報警,再於同日22時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報案,經警鑑識後,認該彈孔應係由被告承租之該址住處方向射擊而來,並以查訪方式調查,經2、3次查訪被告後,鎖定犯嫌為賴郁仁,然因聽聞賴郁仁與蔡皓宇已逃往桃園,為保全證據,始以取得被告同意之方式為搜索,並經被告開鎖而至該址3樓,進而發現3樓房間內藏有本案槍枝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胡維欣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於104年3月20日7時30分許,要上班前在2樓客廳發現屋頂有光線透進來,抬頭後發現屋頂有一個洞,當時只覺得奇怪,後同日17時30分許下班回家,在客廳地板發現坑洞,弟弟 胡維智 在19時30分許在2樓廁所前發現有金屬硬物,爸爸就打電話報案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6093號卷【下稱偵2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查獲員警鄭凱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搜索當天會去被告住處,是因隔壁鐵皮屋報案說他們的屋頂有被子彈射穿的狀況,根據鑑識研判應該是從被告承租的房子那方向過來,我們一開始是以查訪的方式調查,去了2、3次,第
1次去時被告說樓上是賴郁仁住的,並表示沒有簽租約,只有口頭上承租,第2次被告才說他那邊工作室有一些對民俗技藝有興趣的小朋友常會在那邊出入,說賴郁仁有在那邊屋頂試槍,並表示會幫我們聯絡賴郁仁;這案子我們一直鎖定的犯嫌是賴郁仁,我們去找被告看能不能有更多線索,或是其他人可透露賴郁仁行蹤,後來我們知道賴郁仁已經不在板橋區了,我們無法掌握賴郁仁多久會回來,這過程中我們有聯絡到蔡皓宇,蔡皓宇說他們去桃園八德,因這案子牽涉到槍枝必須做證據保全,所以經被告同意後,他幫我們開鎖,我們才到3樓去並發現藏有槍枝,這槍枝跟被害人住處的槍擊是不同種類的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6至4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1卷第8至11頁),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㈢公訴人固以證人賴郁仁、涂懷仁之證述,認定該址係供被告承租、使用,並執為扣案槍枝為被告持有之依據,然查:
⒈被告所辯該址3樓係由證人賴郁仁使用、證人賴郁仁曾承認
有在該址3樓對空鳴槍等語,固與證人賴郁仁、涂懷仁證述情節相悖,然其所指情節,並非全然無憑,而證人賴郁仁、涂懷仁證述內容,則非無瑕疵可指,是本案可否逕以證人賴郁仁、涂懷仁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非無疑,析述如下:
①證人蔡皓宇於警詢時證稱:104年3月20日18時30分許,因
綽號「 叔阿 」(即被告)生日,我到他工作室吃蛋糕,之後我先離開回家,又去我常去的宮廟,後來我聽我朋友說被告工作室有人開槍,我馬上跟賴郁仁說這件事,賴郁仁叫我先過去看是誰開的槍,我去工作室看完後,賴郁仁叫我在那邊等他,賴郁仁到了之後,我們一起去工作室2樓,賴郁仁自己上3樓,賴郁仁下來後找我一起離開,到樓下後我有聽到賴郁仁跟被告說:「我有開槍」,承認他有開槍;隔天我到賴郁仁住宿的旅館找他,閒聊時賴郁仁在想是不是有人想害他,之後我跟他說我要先回家,到下午他用FB要我去找他,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跑,我因為怕他對我不利,所以就答應跟他一起走,他帶我到桃園八德投宿旅館,隔天13時許我就跑回板橋住家;我有聽到賴郁仁跟被告承認有開槍,賴郁仁有跟我說他有對空開槍等語(見偵2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佐以證人賴郁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與蔡皓宇認識約1年,是朋友關係,彼此無金錢債務糾紛、仇恨關係,我、蔡皓宇跟被告熟識的程度差不多等語(見偵2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57、60頁),自堪認證人蔡皓宇無設詞誣陷證人賴郁仁而迴護被告之理,所為證述應可採信。而證人蔡皓宇前揭證述,核與被告所辯:104年3月20日是我生日,賴郁仁當天下午有來幫我慶生,當天晚上地方角頭在他臉書上說我住的地方發生槍擊案件,我打電話問賴郁仁,賴郁仁後來有跟蔡皓宇一起過來,也有當面跟我說他在104年
3月20日凌晨有持槍在我租屋處對空開1槍,賴郁仁叫蔡皓宇上樓整理東西,賴郁仁說他會處理,叫我放心,就跟蔡皓宇一起走了,之後就沒消息等語(見偵2卷第25頁背面、第
119頁),其情節大致相符, 復衡 諸證人蔡皓宇與被告分別於不同庭訊時供述,而其等就104年3月20日曾為被告慶生、賴郁仁與蔡皓宇聽聞有槍擊事件後曾一同返回該址、賴郁仁曾坦承有在該址3樓對空鳴槍等細節之供述,均互核相符,倘非確有其事並身歷其境,焉有不約而同而為一致陳述之理,自堪信其等所指情節確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空言卸責之詞。
②證人即被告表弟 詹智崧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我跟賴
郁仁在公園打球,就把賴郁仁帶去被告工作地方聊天,賴郁仁因而認識被告;我有在該址見過賴郁仁1次,賴郁仁認識被告後,會自己去該址;後來我沒有繼續跟被告學佛像彩繪後,有聽另外的學徒 林政偉 跟我說賴郁仁有使用該址3樓,我是在賴郁仁使用該址3樓之前有去過3樓,當時2樓到3樓的門沒有上鎖,而3樓是給學徒休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核與被告所辯係透過證人詹智崧認識證人賴郁仁、該址3樓係供證人賴郁仁使用等節(見偵1卷第
5頁背面至第6頁、第35頁,本院卷第22頁),相牟而合,且被告於本次庭期前未與證人詹智崧聯繫,亦據證人詹智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證人詹智崧復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故為不實陳述刻意迴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責追訴風險之必要,足認其所證內容,值堪信實。是被告所辯該址3樓有供證人賴郁仁使用乙節,應認符實,足可採憑。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辯該址3樓係由證人詹智崧介紹證人賴郁仁承租等語,與證人詹智崧所證相違,而認被告所辯不可採,然此或導因於被告係透過證人詹智崧認識證人賴郁仁,進而將該址供與證人賴郁仁使用,而有此陳述,此乃彼此主觀認知有誤差所致,且亦不足推翻該址3樓確有供證人賴郁仁使用之重要事實,自無從以此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③觀諸證人賴郁仁於警詢時,就員警詢及其104年3月20日、
104年3月21日之行蹤、有無為被告慶生、有無再與證人蔡皓宇一同返回該址、有無向被告表示曾對空鳴槍、有無無償使用該址3樓等本案重要情節,概以「我不知道」、「我忘記了」等語覆之(見偵2卷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嗣於偵訊時證稱:沒有住過該址3樓、沒有對被告及蔡皓宇說過曾開槍的事等語(見偵1卷第133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稱:被告沒有借我住該址3樓,104年3月20日是蔡皓宇說那邊有人開槍我才過去,我從來沒有住過該址3樓也沒有待過,當天慶生後我就走了等語(見偵2卷第9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只去過該址一次,是104年3月20日幫被告慶生,慶生完蔡皓宇說那邊有人開槍,我才回去,當天去該址只在2樓,沒有去過3樓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8頁)。是證人賴郁仁先概以「不知道」、「忘記了」否認全情、繼又稱未住過3樓、 嗣坦承 去過該址,但只去過1次且在2樓云云,其供詞或證詞難認全盤相合,且其證稱僅去過該址1次乙情,顯與證人蔡皓宇、詹智崧之前揭證述情節相悖,況被告與證人蔡皓宇指訴證人賴郁仁曾供承其對空鳴槍一情後,證人賴郁仁即遭檢警追查並曾受檢察官聲請羈押,是證人賴郁仁否認曾使用該址3樓、否認曾供承有對空鳴槍等情,以避免追訴,未違常情,其供詞或證述無從擔保其憑信性,復明顯有前後不合致並與證人指訴情節矛盾可指,自不能遽信為真實,並以之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④又證人涂懷仁於偵訊時先證稱:我不知道104年3月份、5
月份賴郁仁住哪裡,只知道賴郁仁家好像○○○區○○街,不清楚賴郁仁有無借住該址云云,後又稱:賴郁仁沒有住該址,我去該址時沒有看到他,印象中他住板橋國泰街云云(見偵1卷第124頁),已見其說詞反覆,可否盡信,並非無疑;況證人涂懷仁所證證人賴郁仁未居住該址乙語,亦與被告辯稱:該址3樓僅係由被告供證人賴郁仁使用,然證人賴郁仁並未曾在該址3樓過夜等語無違(見偵1卷第6頁),另其所證去該址時未遇證人賴郁仁一節,亦不足以反證證人賴郁仁未曾使用該址3樓之情,是起訴意旨以此推論該址係被告使用,進而認扣案槍枝係被告所持有,似嫌速斷。
⒉再參以證人鄭凱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該址2樓到3樓
有一道上密碼鎖的門,我們請被告開鎖後上3樓,3樓左邊有一個3坪左右的房間,房間門沒有上鎖,房間內有一張床、桌子,還有一個黑色袋子,沒有其他東西,袋子是放在一進去就可以馬上看到的一個角落;搜索前我們已經去過該址
2、3次,查訪時沒有到該址3樓查看,只有請被告到派出所或在該址2樓彩繪佛像的空間做口頭問話;我們有給被告一個時間,看能不能幫忙把賴郁仁找出來,因那地方是被告租的,不管在那裡取出什麼證據,被告要負比較多的責任,我們就這樣跟被告溝通,但後來覺得再繼續查訪被告也不會有結果,就決定搜索,要搜索時我們是請被告配合,沒有事先聲請搜索票,我們跟被告表示先讓我們上去看看有沒有什麼東西可以先保全證據,之後再看要怎麼去查緝犯嫌,當時被告沒有拒絕或不配合的反應,查獲槍枝當下,被告沒有太大的反應,他一直覺得那些東西就是賴郁仁的;裝槍的袋子拉鍊有拉上,外觀看不到裡面裝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44頁、第47至5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查訪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1卷第8頁、第22頁)。審酌證人鄭凱陽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其與被告或證人賴郁仁間咸無嫌隙仇怨,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為維護或偏袒被告之詞,其所證即堪信實。是本件員警至該址執行搜索前,已先多次查訪該址,而執行搜索時,並未經法院核發搜索票,係被告自願同意接受搜索之事實,自堪認定。而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時,原則應出示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為社會一般人所熟知,是倘被告明知該址3樓房間內藏有槍枝,衡情自可於員警查訪該址後,先行將扣案槍枝藏匿他處,縱若其未及將扣案槍枝移往他址,亦可於員警詢其意願時,拒絕警方之搜索要求,以避免自身曝於遭查獲之高度風險,故被告自願協同警方搜索顯與一般犯罪行為人唯恐遭警查獲持有槍械之常情不符;復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若持有該扣案槍枝,亦應會藏放在隱密不易遭發現之櫃內等暗處,尚無僅置於房間角落此等易為他人發現處所之可能;並審酌扣案槍枝經鑑識後無法採集足以鑑識之生物跡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8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43326154號函1紙在卷可查(見偵1卷第
100頁),自難認被告曾親見並實際接觸扣案槍枝,且扣案槍枝遭查獲時係置放在已拉上拉鍊之袋中,而由該袋子之形狀、材質及樣貌,尚難僅從其外觀得悉其內置有槍枝,是縱認被告曾於該址見過該提袋,亦難推認被告可單從其外觀察覺或預見其內置有槍枝,再佐以前揭認定證人賴郁仁有使用該址3樓房間之事實等情,綜上情況跡證,可認被告所辯其於遭搜索前,未見過扣案槍枝等情詞,當非全無可信,苟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互參佐,尚無從逕以扣案槍枝置於被告所承租之該址3樓房間內,率爾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該址3樓置有扣案槍枝,遑論其有何執持占有且有欲加支配之意思。
五、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經綜合析之,仍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不知該址3樓房間內置有扣案槍枝之合理可能,本院無從據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