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秀芬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李勇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秀芬自中華民國一零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新臺幣(下同)131,000元,前曾於民國101年12月間與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依銀行公會會員所辦理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進行協商,惟債權人所提每期還款17,764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債務人實無法負擔,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於進行協商當時平均薪資僅約28,000元,而其每月需支出膳食費5,000元、保險費1,413元、勞保費428元、健保費344元、房屋租金5,000元、水費150元、電費1,300元、瓦斯費450元及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15,585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子帳單、扣繳憑單、銀行存摺等件為證,堪認屬實,且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僅超出內政部公告之10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791元(計算式:15,585元-14,794元=791元),尚屬合理。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開銷後,僅剩餘12,415元(計算式:28,000元-15,585元=12,415元),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猶訂定月還17,764元之還款方案,堪認當時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擬定聲請人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聲請人因無力履行而致協商不成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5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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