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9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吳義賢 被告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慶隆 被告 高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簽訂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7頁),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興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5日邀同被告葉慶隆、高進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1月5日起至102年1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37%)加碼年息2.66%機動計息,即以年息4.03%計算;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齊興公司所開立之票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已於101年8月24日拒絕往來,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時,被告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或即視為到期,而前開借款被告僅繳息至101年10月5日止,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尚欠本金10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未為清償。被告葉慶隆、高進龍為齊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具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份、本票影本、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2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授信還款記錄資訊查詢單影本、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