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5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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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157號原告 陳耀正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06年6月20日15時25分許,駕駛號牌NPH-871號機車,行經臺中市○○○○街,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自106年6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6日止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單號:GL0000000)。詎原告復於106年9月25日7時2分許,駕駛號牌091-GRD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生事故,因「酒後駕車酒測呼氣值0.23MG/L(5年內有紀錄,車禍肇事自己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到案,被告原於106年10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0,000元,自106年10月26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原告持緩起訴處分書申訴,被告乃撤銷上開裁決處分,並於107年4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自106年10月26日到案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罰鍰90,0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之50,000元後,補繳納罰鍰40,000元,並經原告本人於107年4月13日收受該裁決書,此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4月14日起,算至同年5月13日,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同年5月14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7年5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