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元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元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元禎於民國106年6月6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旁產業道路,見 黃振義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不知情之弟弟 曾唯禎 【所涉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協助將系爭機車騎走,並作為自己代步之用。嗣黃振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且為警於106年6月24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尋獲系爭機車(已發還黃振義)。
二、案經黃振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元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義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曾唯禎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系爭機車行車軌跡表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唯禎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第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刑之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交通往來之便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生活之不便利,其行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產價值多寡、竊得之系爭機車已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兼衡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工,自己在外獨居,家中成員尚有雙親及兄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系爭機車,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前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足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