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暐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791號被告林暐岳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1日1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趁副店長 林煒庭 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冰箱內之海尼根啤酒2瓶(共價值新臺幣184元),得手後,將海尼根啤酒藏置於所著衣物內,未結帳前揭竊得之物品,隨即離去。嗣因林煒庭發覺有異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暐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煒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共8張等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84元,業於107年5月2日返還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故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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