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明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2月
8日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明山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按時履行,希望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業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併參酌全部卷證資料,審酌:(1)前於民國105年6月間,因購車糾紛,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未因此謹言慎行,理性處理糾紛,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不久,再因同一糾紛恐嚇告訴人,顯見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惡性較重,不應輕縱;(2)揚言加害對象除告訴人本人外,尚包含告訴人母親、兒子等老弱婦孺,造成告訴人畏懼程度較重;(3)以恐嚇告訴人方式迫使告訴人與其商談,迄今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4)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拘役59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已充分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全部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並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量刑之審酌事由,則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其他違誤,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然此僅是履行被告原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未見另有給予被告一定之負擔,以警惕被告,不足以因此減輕被告之罪責,本院認仍無法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另關於被告是否適合宣告緩刑,按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受上開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前揭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本案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