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柯俊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柯俊豪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綜合上述,受刑人前後經由法院判決、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受刑人援依第51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故依法對檢察官執行拘役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法第51條第9款所定之:「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
三、經查,受刑人柯俊豪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5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6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7案)。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8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9案)。上開第2案至第5案,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前揭第6案至第8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第1案、甲案、乙案及第9案經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一節,顯屬誤會。受刑人固以其所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超過3年,請求免除第1案應執行之拘役35日。惟受刑人所犯第1案,雖分別於甲案、乙案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04年11月23日、105年12月19日前所為,惟前揭甲案、乙案應執行刑均未達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情形,縱與接續執行之第9案刑期合計已超過有期徒刑3年,揆諸前揭說明,第1案所示拘役35日之執行仍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適用。從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拘役35日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