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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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再抗告人 呂姿儀
泰崵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維傑 即AmesurVijayKumarKishinchand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穎 律師
潘書嫺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科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當否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呂姿儀、呂維傑及原法院抗告人YurakuPte.Ltd.(下稱Yuraku公司)之法定代理人ClaudioGiuseppeBencivengo(下稱Claudio,後二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訴訟程序部分,均經原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冒用伊法定代理人之英文簽名,以電子郵件假造發貨通知方式,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及Claudio、Yuraku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下稱系爭訴訟),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訴訟程序,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係主張再抗告人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害伊之權利,並非因兩造間合資關係衍生之糾紛,與再抗告人泰崵科技有限公司、Yuraku公司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在新加坡提付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之事實,並不相同,且核以系爭訴訟之審酌範圍,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再抗告人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二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此部分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法院認定:系爭訴訟與系爭仲裁事件之事實並不相同,且系爭訴訟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情,指摘其認定事實不當,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停止系爭訴訟程序部分之抗告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次查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自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再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時,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科貳字第○○○○○○○○○○○號函檢附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核屬新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得予以斟酌。另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我國法院就系爭訴訟無管轄權,聲請新北地院裁定駁回系爭訴訟,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有關管轄權部分之抗告雖再為抗告,惟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由原法院依異議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李文賢法官詹文馨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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