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原告科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王筱涵 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 呂姿儀 、泰崵科技有限公司、 呂維傑 即AmesurVijayKumarKishinchand、YURAKUPTE.LTD.、CLAUDIOGIUSEPPEBENCIVENG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一、二項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送達證書之英文及非本國籍被告之國籍、主事務所所在地通用語文作成之譯本,應按非本國籍被告人數各一式二份。
二、被告YURAKUPTE.LTD最新主事務所所在地設立登記文件或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及足證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資格之證明(以上均應附完整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
三、如本院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之庭諭事項及言詞辯論意旨狀(均應附完整英文及非本國籍被告之國籍、主事務所所在地通用語文作成之譯本)。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
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故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訴訟文書譯本,即為原告起訴,應遵守義務之一。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本院前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裁定本件訴訟於本院一○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二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於110年4月13日裁定撤銷上開停止訴訟裁定,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前,提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事項後,逾期仍未補正,且原告亦應提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俾本院為送達,以利被告應訴。爰命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事項,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