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六月二十一日二十八日」應更正為「六月二十八日」、第六行「白長壽香煙四條」應更正為「白長壽香煙四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一千四百八十元)」,證據欄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六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六十二年間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代理人甲○○達成和解,共賠償新臺幣一萬元,獲得被害人諒解,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攜帶行竊之鐵鎚一支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罪名│宣告刑│├──┼────────────┼──────┼──────┤│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陸月│││六時五十七分許│││├──┼────────────┼──────┼──────┤│二│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陸月│││六時五十分許│││├──┼────────────┼──────┼──────┤│三│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上午六時│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陸月│││五十二分許│││├──┼────────────┼──────┼──────┤│四│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上午六時│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陸月│││五十一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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