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4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懷疑乙○○向警察檢舉其施用毒品,竟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夥同約七至九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前往乙○○位在在嘉義市○○○路○○○巷三十之一號住處門前,並由甲○○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電話要求其至住處門前見面,乙○○不疑有他遂依約前往;甲○○遂與其他約七至九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十一時許至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間,在乙○○上開住處門前,分持生魚片刀、鐵條、木棒及鐵鎚等物品,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軀幹磨損與擦傷、右肩及上臂擦挫傷、右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甲○○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詞。
(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其他七至九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僅因細故而起意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夥同多名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得告訴人之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