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8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79號、第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及丙○○係父子及夫妻關係,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被害人指述屬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按家庭暴力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被告為辱罵、敲擊床板等行為,業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之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2次實施騷擾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
9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已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猶仍故意違反之,致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與不安,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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