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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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之某日某時起至同年二月初之某日止,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處水溝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後,燒烤加熱吸食其中所產生之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二三四公里處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被告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詳該偵查卷第三三頁)。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核(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頁),足證被告應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聲請書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此指明。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物一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份附於前開偵查卷第三一頁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依首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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