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曠承洋 即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七五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期間之規定,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亦為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程序所準用。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曠承洋(下稱為受處分人)之父曠達懷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在受處分人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所處合法收受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七五號裁定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倘對上揭裁定不服,依首揭規定自應於合法收受該裁定書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計算五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之內向本院提出抗告,因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適逢星期六假日,應依法順延至星期一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又本件受處分人住所與本院同在南投縣南投市,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惟受處分人迄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本院收發室所蓋之收狀章戳於抗告人之抗告狀首頁一枚可憑,其抗告已逾前開五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依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