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乙○○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
(二)審酌被告:㈠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㈡無視政府禁止酒醉駕車之政令,竟仍酒醉駕車及其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三九毫克);㈢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為自小客車,酒後駕車肇事,除致案外人甲○○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左側第一、二腰椎橫突骨折、頭面部挫傷併前額撕裂傷及下頜撕裂傷、右膝挫傷併深層撕裂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外,並致停放案發地點路旁之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凹陷等損失;㈣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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