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雖未致他人受傷,但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無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復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利益等情,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