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91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再犯本件之罪,實難認有悔意,且其酒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造成大眾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危險,惟被告亦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情況並非富裕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千元,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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