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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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片陸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投刑簡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與信陽街口之土地廟內,以釣魚線綁住塑膠片後,在塑膠片二面貼雙面膠後,放入土地公廟之香油錢箱內,竊取香油錢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得逞。被告為上開行為發生後,在主管刑事訴追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際,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早上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上毅大樓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供述上開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並將身上之行竊工具塑膠片六片交由警方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投刑簡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詳偵查卷第五至七頁),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⑵所得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僅竊得現金一百元,犯罪情節非重大;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塑膠片六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上開偵查卷第七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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