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6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戊○○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黃齡賢 於民國95年10月8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26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5年10月28日起至96年10月28日止。不料,被告於96年3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其上搭載乘客庚○○、 林晉賢 ,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柳子林50之157號前,因酒醉駕車不慎撞擊路旁護欄,致車上乘客庚○○受有左腦額顳頂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顱內出血、右側創傷性氣胸、右腳無力、左側顱骨缺損及器質性精神症候群;林晉賢左額開放性顱骨骨折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閉鎖性顴股及上頜骨骨折、左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依保險契約規定分別支付庚○○醫療理賠金新臺幣(下同)63,644元、看護費用28,000元及殘廢理賠金150萬元;另支付林晉賢醫療理賠金139,846元及看護費用27,000元。㈡本件事故是因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肇事所致,且經警方於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高達0.71毫克,被告所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賠付之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4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賠付於訴外人林晉賢、庚○○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事,不爭執。惟庚○○並未有精神障害一級殘障之情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規定,精神障害一級殘廢係指:「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者。」查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個案目前意識清醒,對他人的叫喚無回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住院期間需他人在旁照顧,無法自理生活」、「日前已無日常生活自主能力,完全需靠他人養護照顧」等語(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990號卷附),但並無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規定精神障害一級殘廢情形,且前揭診斷日期是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半年左右,而庚○○身體損傷亦於復原當中,庚○○車禍後數月生活已與常人無異,時常騎乘機車至網咖打電玩、KTV唱歌、與朋友玩樂,其談話反應均無異常,是庚○○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規定,精神障害一級殘廢情形。是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庚○○就此部分對被告並無請求權,原告竟予以賠償,於法不合,原告自不得代位庚○○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辛○○等情,有經濟部97年7月9日經授商字第0970116224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辛○○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前揭甲、㈠所示之事實,以及本件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肇事所致,且經警方於肇事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達0.71毫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本件被告飲用酒類,於發生本件事故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1毫克,顯已違反前揭規定。次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被保險人,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件被告經要保人同意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但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原告依前揭規定給付保險金後,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訴外人庚○○、林晉賢對被告之請求權。
四、按本件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庚○○及林晉賢行使其等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得請求之金額,除不得逾其給付之範圍外,並以庚○○及林晉賢依前揭請求權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範圍為限。準此:
㈠原告主張庚○○、林晉賢因本件事故致受前揭傷害,其依保
險契約規定分別支付庚○○醫療理賠金63,644元、看護費用28,000元;另支付林晉賢醫療理賠金139,846元及看護費用27,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對原告為前揭給付,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第45頁),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亦未逾其所為保險給付範圍,應認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庚○○因前揭傷害致成一級殘廢,原告乃依保險契
約給付殘廢理賠金150萬元云云。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狀態,或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狀態而言。又所謂,精神障害一級殘廢,係指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者而言,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可按(見本院97年司促字第4990號前揭支付命令卷)。本件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前揭診斷證明書僅分別記載:「個案目前意識清醒,對他人的叫喚無回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住院期間需他人在旁照顧,無法自理生活」、「日前已無日常生活自主能力,完全需靠他人養護照顧」等語,惟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最後應診日期為96年11月30日,庚○○接受治療尚未達
1年以上,且所載病症僅係庚○○在治療期間之情形,尚難據此認其症狀已經固定,且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此觀諸嘉義基督教醫院於97年9月1日函覆本院略以:庚○○經臨床治療後,在門診時觀察到庚○○的確有改善,但其家人持續表達庚○○之功能尚未改善,故未確立其改善之程度等語,益見庚○○經治療後,其症狀已有改善,其症狀並非已經固定甚明。另庚○○於本院96年度禁字第70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審理時,固經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庚○○接受心裡衡鑑時,雖然意識清楚,但完全無法言語表達,無法配合測驗之進行。根據行為觀察及臨床檢查結果,庚○○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社會及職業功能喪失,對情境無法對應,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其精神狀態至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等語,本院亦斟酌前揭鑑定結果,宣告庚○○禁治產(見前揭禁治產宣告卷)。惟查:證人己○○於本院97年9月4日審理時到場具結證稱略以:我自96年3月間本件車禍發生後迄今曾在網咖、路上遇到庚○○多次,並在網咖及路上看見其騎乘機車,庚○○都在網咖玩遊戲,並和我打招呼、討論戰略遊戲,他剛開始說話會停頓,現在則很正常,在1年前走路有使用輔助工具等語;證人甲○○於同日亦證稱略以:庚○○剛出院不久,也就是在96年5、6月間曾經跟我們一起去KTV唱歌,我也看過他騎機車,我也曾在網咖見過庚○○,當時他並沒有使用手杖或輪椅等工具,他說話正常,有時候會比較慢等語。庚○○於本院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場證稱略以:我會獨自外出,並與朋友到網咖玩魔獸爭霸,每次4小時左右,並自己吃飯、付吃飯錢、網咖錢及找零,會騎乘機車,曾與甲○○至KTV唱歌,且在97年5月10日晚上8點50分許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遭警察開發違規單,我因為腳不方便,不能跑,所以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勘驗嘉義縣警察局97年10月3日嘉縣警交字第0970042698號函隨函檢送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庚○○君交通違規」取締過程光碟片結果,有1名騎乘機車之男子遭警車攔檢,該男子經庚○○確認為其本身無誤(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94頁至第96頁)。綜上事證,足認庚○○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其治療期間雖有需人完全照護之必要,但治療後,其日常生活或仍有些許不便,但精神並無障害,且能自理生活,並無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者之程度。又庚○○於本院96年禁字第70號禁治產宣告事件96年6月4日鑑定時,雖對於法官點呼不回應,以及鑑定時「完全無言語表達」,惟庚○○曾於96年5、6月間與甲○○到KTV唱歌乙節,業據甲○○證述在案,足見在96年5、6月間,庚○○已能以言語表達,其於前開鑑定時之表現顯係故意不回應法官之點呼並隱瞞其已能以言語表達之事實,是則前揭精神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即非無疑。綜上,應認原告主張庚○○因受有前揭傷害致成一級殘廢乙節,即非可採。是原告代位庚○○請求被告賠償
150萬元,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8,4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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