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36號受罰人乙○○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上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分別通知於民國97年9月4日下午3時50分及同年9月25日下午3時20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經合法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均不到場,爰依首揭規定,處新臺幣5,000元罰鍰。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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