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9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斗南郵局第202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院受理97年執字第294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債權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9月8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嗣聲請人依民法第
297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並就債務人戶籍地址以雙掛回執予以送達,詎遭退件以致送達無效,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買賣契約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原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查明相對人目前是否仍居住戶籍地址,據其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現確未居於上址,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8年10月26日雲警虎偵字第0980014953號函附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