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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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6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竊盜)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自92年5月8日後盜接管線使用天然氣至99年2月3日經欣欣公司發覺其犯行止,多次竊取天然氣之行為,各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瓦斯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行係持續至95年7月
1日刑法修正施行及96年4月24日以後,依上所述係單純一罪之關係,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即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