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偽造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97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9年1月31日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超商前,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709-GCC號普通重型機車,係「阿財」竊得之贓車(該車係乙○○於99年
1月31日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阿財」借用而收受之。嗣同日11時49分許,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安慶路口欲騎乘該車離去時,適為乙○○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5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