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3153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告 陳新添 即三菱瓦斯器具工廠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
㈡、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