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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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為警查獲後贓物已歸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