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芯語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七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芯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芯語因犯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酒後駕車、酒後駕車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