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秀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殷秀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殷秀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8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8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段天天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殷秀龍復帶同警方至上址住處,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殷秀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3偵-011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於本件有累犯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詳如起訴書),然查,被告前所犯: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被告另於101年3月25日犯持有毒品案件,該案犯罪時間係於前揭㈠至㈣各該判決最早確定日即101年12月8日前所犯,可能與各該案件定應執行之刑,故上開㈠至㈣案件所處之刑,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公訴人前揭所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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