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紹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紹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葉紹君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法定本刑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前,即主動前往法務部廉政署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法務部廉政署102年4月24日 廉北 尚101廉查北108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同署北部地區調查組101年9月13日詢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清潔隊之職務範圍僅限於清理由家戶及其他非事業所生之垃圾,竟因一時貪念,以佯稱清潔隊可代為清運垃圾之方法,向攤販詐取清運垃圾酬金,危害他人之財產,所為自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已返還詐得財物予被害人並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所詐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 謝議瑭 ,此有桃園縣新屋鄉公所101年10月17日桃新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1紙在卷可考,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本院認實有加強其法治教育之必要,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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