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98年度毒偵字第3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春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陳春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
(一)97年11月8日某時許,在友人 陳東興 位於台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台南市○○區○○○街○○○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10日16時許,為警於上揭處所查緝竊盜通緝犯陳東興時查獲。
(二)97年12月26日22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台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28日22時51分,因陳春鎮為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至臺南縣永康分局(現改制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一節,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明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一(一)、(二)為警查獲後,並經警先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1-5天內某時點,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有如前述所載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
五、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尚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前述一(一)(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附此敘明。至於員警於前述一(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之友人陳東興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98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