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殷秀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殷秀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8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8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段天天停車場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嗣復 帶同警方至其上址住處,扣得其所有同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等情,業據被告殷秀龍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3偵-011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暨經警於上揭時地查獲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是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復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經警當場查獲施用毒品,現場僅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求給予從輕量刑,讓被告能有一自新機會,他日被告定重新出發,努力工作,照料家中雙親,做個有用之人云云。核其上訴意旨無非是請求上訴審予以從輕量刑等情。惟查: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經於理由內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而據以量刑,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並未逾法定刑度,而依被告之素行及犯罪情節,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須工作以照料家中雙親等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此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其就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依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就係屬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輕重範圍為指摘,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上訴,既未指明原審法院判決有罪,其認事用法究有何不實,量刑有何失當,僅係空言指摘量刑過重,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其所提之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