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文瑞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五至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號及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五號為附命戒隱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最近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二年七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三年一月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國民路口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三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二樓之三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三年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巷口為警查獲,邱文瑞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當場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接受裁判,且於查獲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許,得邱文瑞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邱文瑞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一○三年六月九日電話紀錄表」。
三、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之前案記錄,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一○三年一月八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 陳文仁 自首其於一○三年一月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上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未婚之生活狀況,有竊盜、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