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勁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勁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勁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勁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
10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2年3月17日下午4、│102年7月21日│102年9月14日│││5時許起至102年3月18│││││日凌晨1時許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80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8、│102年度毒偵字第88、│││││115號│11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103年度軍易字第5號│103年度軍易字第5號││事├──┼───────────┼───────────┼───────────┤│實│判決│102年8月16日│103年3月13日│103年3月13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103年度軍易字第5號│103年度軍易字第5號││判├──┼───────────┼───────────┼───────────┤│決│確定│102年9月16日│103年4月7日│103年4月7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軍易字第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