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賦與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修法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國祥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分別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618號、102年度訴字第848號及103年度簡字第210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林國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件在卷可稽,故本院審核聲請人之聲請即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表:
受刑人林國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10日│101年12月21日│101年12月21日│││晚間某時許│上午8時許│上午約10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102年度毒偵字第27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74號│││第326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18號│102年度訴字第848號│102年度訴字第848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31日│102年5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18號│102年度訴字第848號│102年度訴字第84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30日│102年7月1日│102年7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5657號│102年度執字第7470號│102年度執字第7471號│││(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期徒刑1年)│期徒刑1年)│└────────┴──────────┴──────────┴──────────┘┌────────┬──────────┬──────────┬──────────┐│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27日晚間9時│102年3月28日││││許至翌日上午7時20分│下午2時許前某時││││許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491號│103年度偵字第449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10號│103年度簡字第21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4日│103年4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10號│103年度簡字第21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7989號│103年度執字第7989號││││(編號4、5定應執行有│(編號4、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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