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87號原告 楊烽楠 被告 宋香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參照),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嗣於92年11月21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隨同原告至臺灣居住,然被告僅與原告居住2個多月即擅自離家,後因被告來臺探視停留期限已逾期,遭警方查獲而於94年1月13日強制遣送出境,並依規定被告自出境之日起算4年內不予許可入境,惟管制期屆滿後,原告再也找不到被告,是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且其行為已使兩造婚姻關係出現嚴重破綻,兩造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且經原告到庭陳述稽詳,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間結婚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核閱無訛。
再者,被告曾因逾期停留遭查獲,於94年1月13日強制出境,自出境之日起管制來臺4年,而被告自是日出境後,並無再入境之紀錄等情,亦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
5月2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境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遣返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足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查,被告自94年1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兩造分居迄今已近8年,期間均無往來或相互聞問,是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情愛基礎,在兩造間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主要歸責於被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有之難以維持重大事由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蘇昭蓉法官蘇珍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