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6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8630號
原   告  張志華
被   告 張 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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