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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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北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家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一
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130951500號移
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家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菜刀、水果刀,處拘留
貳日。扣案菜刀壹把、水果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家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捷運臺北車
站板南線往南港展覽館方向之列車上。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菜刀、水果刀各
一把,並手持菜刀在列車車廂內揮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家興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二人(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菜刀、水果刀各一把扣案可憑。
三、扣案菜刀、水果刀各一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張素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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