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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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簡字第13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高鈺雯
被   告  林惠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
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而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12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
裁定業於106年5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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