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調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小調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榮霖
代 理 人  徐志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蕭○○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就被告蕭○○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惟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就被告蕭○○部分,被告蕭○○為未成年人
,無訴訟能力,且於民國107年6月4日改由其母行使負擔其
權利義務,應由其母為法定代理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
明被告蕭○○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嗣經本院函
命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
被告蕭○○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該函文已於109年7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被
陳俊宏 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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