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80號
債權人 謝秀桃
債務人政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杼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關於本票部分之聲請駁回:
㈠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債權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均影本)各1紙,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總額新臺幣262,500元之票款,經本院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⑴臺端提出記載指定受款人為他人之票號WG0000000本票,主張債務人給付票款,其依據為何?請釋明之。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影本(如本票正反面影本…)。⑵承上,確認本件債權之請求總金額。」。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關於本票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8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支票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27日
290,500元
113年9月3日
KA0000000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80號
編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24日
72,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