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624號
原 告 蔡蕙如
被 告 張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04年4
月25日,到期日106年5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
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32,319元之本
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持向鈞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
第177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在案。然
兩造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係兩造前於104年間共同以投資為目的,合資購買門牌
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購屋之自備款由每人平均分擔1,032,319元,系
爭房地並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
證明被告合購之權益,並擔保被告的出資利益及日後出售系
爭房地結算後餘款之分配,系爭房地之相關收益及負擔則由
兩造平均分擔。詎被告自107年5月起即未支付貸款及管理維
護等相關費用,原告已墊付14萬餘元之貸款,無力繼續承擔
,屢次催請被告出面履行合購義務並償還原告代墊款項,經
被告拒絕,並利用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惟系爭本票僅為
證明及保障被告合購之權益,系爭房地仍未出售,實際上兩
造間並未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裁定所揭示准予強制
執行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
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兩造確有合資購買系爭
房地,每人出資1,032,319元,原告曾保證於兩年內即會出
售系爭房地,如有賺錢會分一半給被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保
證,但二年後系爭房地一直未賣,收的租金也不足付房貸,
卻要被告分攤房貸,被告要求要有實質保障,系爭房地要登
記所有權二分之一予被告或設定抵押權,但被告都不答應,
被告始於系爭本票將失效前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係作為
擔保被告的出資利益及日後出售系爭房地算餘款之分配,但
票期106年5月25日屆期後,被告要求原告再開一張本票或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都不答應,被告沒有保障,為何還
要繳房貸?原告應返還被告當時之投資款項,且系爭本票要
失效了,被告才聲請系爭裁定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間各自出資1,032,319元合購系爭
房地,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用
以擔保被告的出資利益及日後出售系爭房地結算後餘款之
分配,系爭房地仍未出售等事實,業據提出合購協議書、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洵
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惟系爭本票係
用以擔保被告的出資利益及日後出售系爭房地結算後餘款
之分配,系爭房地仍未出售,兩造間實際上未有存在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以
前詞置辯。查:按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
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
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
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兩造確各自出資合購系爭房地,系爭本票並為原告用以
擔保被告出資利益及日後出售系爭房地結算後餘款之分配
而簽發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對被告應負有系爭房地出
售後結算餘款之分配義務,此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
,縱認兩造因尚未出售系爭房地而未能結算應分配餘款,
揆諸前開說明,亦僅係原告就該債權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
,非謂被告之債權即不存在。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未存
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要
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