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補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492號
原   告  陳智暄
上列原告與被告九曲派出所警員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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