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3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嘉興
訴訟代理人  何三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何文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9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以及從民國109年3月19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反訴被告應該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000元,以及從民國109年
4月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以及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都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新臺幣762
元、新臺幣238元。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各負擔新
臺幣792元、新臺幣208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如果以新臺幣15,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時,本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8,750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
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但是在民國109年4
月30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手術費、掛號費及後續每周看診
費用20,000元,以及車資4,200元,並且擴張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2,950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
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原告前述所為,
是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的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准許。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
本院依照被告即反訴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的兒子何三華因為不滿被告在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上圍設鐵絲網及水泥柱,致使車輛迴轉
、停放不便,在民國107年11月25日下午2點30分左右,徒
手把被告所有架設在前開土地上的5支水泥柱推倒,導致該
水泥柱連同鐵絲網斷裂倒落在地。被告接到家人來電通知,
隨即前往查看,並且和在場的何三華打起來,連同原告也一
起打,被告徒手傷害原告,導致原告頭破血流,原告得依民
法第184、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醫療費1,750
元【掛號費250元×7天=1,750元】、⑵不能工作的損失
7,000元【工資1,000元×7天=7,000元】、⑶精神慰撫
金30,000元、⑷交通費4,200元【車資一趟600元×7次=
4,200元】,以及因⑸內臟位移的手術費(15,000元)、掛
號費與後續每周看診的費用共20,000元,合計62,950元。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原告罹患疝氣部分,是因為被告把原告打到內傷,而
且原告的肺部已經化膿,開始潰爛,嘉義基督教醫院現在不
替原告治療,已經轉到慈濟醫院。被告打原告時還說打死沒
有關係,被告打原告的腹部,造成內傷,那天有打原告的肚
子,原告不知道是否會造成疝氣,但是原告以前並沒有疝氣
。被告打原告時,原告去榮民醫院檢查,只有外傷沒有內傷
。被告打原告時也知道原告是老人,被告說是出於自衛,事
實上是侵略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950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當日是基於自身防衛以及不傷害原告的本意,兩次搶奪
原告手中竹棍,但是原告不死心,兩次攻擊被告,原告高齡
90歲,經不起任何人推打,被告也不敢傷害原告,原告誣指
他身上的傷是被告所為,並非事實。如果被告傷害原告,原
告豈可能只有自身被竹棍劃傷的傷痕,也不可能在當天驗傷
以後隨即返家,更不可能事發相隔1年半後,才發生疝氣和
肺部發膿的情況,原告所述無理由。
㈡原告要請求車資、掛號費等應該拿出收據,原告根本沒有去
醫院那麼多天,原告有什麼病需要去開刀,請拿出直接的證
據出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當日除了任由他的兒子何三華損害反訴原告架設的
鐵絲網及水泥柱外,還手拿竹棍攻擊反訴原告,造成反訴原
告右前臂、右手背及左肩有瘀青,反訴原告身心俱損,雙手
受傷10多天無法工作,必須請人來代替工作,反訴原告的工
作是務農,日薪1,200元,只以10天計算損失是12,000元。
㈡因刑事判決部分認定兩造互相傷害,判決反訴原告易科罰金
30,000元,反訴原告本還想息事寧人,但是反訴被告一再興
訟,致使反訴原告身心受損,因此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60,000元,其中包含反訴原告被判罰易科罰金30,000元
必須由反訴被告賠償,剩餘30,000元部分是慰撫反訴原告精
神受創。
㈢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2,000元,以及從反訴狀繕
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是老人無法工作,被告也是在家沒
有去工作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的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述傷害原告的事實,被告雖然否認。但是,
在本件刑事案件警方到場時,發現原告左眉處以及靠近手腕
處有流血;後來經臺中榮總灣橋分院醫師視診原告左眉間有
撕裂傷、左胸泛紅、右手血腫、左手破皮2處、左手血腫4
處、右嘴角擦傷及左嘴角擦傷等情,有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
以證明(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70021059號
卷第25、40頁),和原告在該刑事案件所述遭到多次毆打及
推撞等情節相符,另外被告在前述刑案審理時也承認有和原
告搶奪竹棍的事實,而當在場的何三華(原告之子)及何信
穎(被告之子)在警詢時都表示雙方都專注在2人間的衝突
而沒有看見兩造的衝突過程等語(警卷第12、20頁),可以
認定在場其他人並沒有參與兩造間的衝突過程。而且,被告
也因前述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認定
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也沒有提起上
訴而確定。本院斟酌前述事證,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傷害的事
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有法律依據。以
下認定原告可以請求的金額:
⒈原告主張因受前述傷害,必須到醫院看診7次,醫療費用每
次250元、交通費600元,另外因此沒有辦法工作,每天損
失1,000元等情,被告否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原告應該就其主張前述事實,負舉證的責任。如果原
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前述事實為真正,其前述主張,就
不能採信。就此,原告雖然提出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3張(本院卷第71至75頁)做為證據,但是:
⑴依照前述收據記載,看診(住院)日期分別是109年4月14
日到109年4月15日(一般外科)、109年4月29日(一般
外科)及109年5月6日(胸腔外科),前述治療日期都遠
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約1年半,而原告所受前述傷害都是
擦傷、破皮、血腫等輕微外傷,應該沒有在1年半還必須到
一般外科或胸腔外科治療的必要。
⑵依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手術同意書記載(本院卷第71、
72頁),原告在109年4月14日到15日住院是為了施行「雙
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而這項手術應該「與病人(指原
告)曾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遭人毆打無涉」等情,也有嘉
義基督教醫院函覆可以證明(本院卷第89頁)。
⑶綜上可以認定,原告所支出前述費用,並不是了治療原告所
受前述傷害所支出,自不能認定是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
的損害;此外,原告也沒有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支出醫
療費用1,750元【計算式:250元/次×7次】、交通費用
4,200元【計算式:600元/次×7次】,以及因受前述傷
害7天無法工作等事實,則原告前述主張就不能採信。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欠缺法律依據。
⒉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等,被告也否認。經
查原告是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例行胸部X光檢查時,發現
腫塊,經該院一般外科轉介胸腔外科安排胸部電腦斷層與核
磁共振掃描等檢查,發現左上肺葉有腫塊合併肺浸潤,疑似
肺癌或其他腫瘤可能,而在該院胸腔外科治療,該疾病應該
不可能是受外力引起等情,也經該院函覆在案;而原告進行
前述修補手術和原告遭被告毆打無關,已經認定如前。足以
認定,原告所罹患前述疾病並不是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引起
,則原告以其進行前述手術及後需醫療為由,請求被告賠償
該費用,也欠缺依據。
⒊經查,原告是國小畢業,務農,家境普通;被告也是國小畢
業,以前務農,家境小康等情,已經兩造在本件刑事案件審
理時陳述在案(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49號傷害等案件第52
頁),又原告在106至107年度沒有所得資料,但是有田賦
等財產價值約1,200萬餘元,被告從105年到107年度所得
約8,000元到21,000元之間,有田賦等財產價值約1,080萬
餘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以證明(
本院卷第13至48頁)。本院斟酌本件兩造是互相傷害、被告
實施本件侵權行為的態樣、原告所受傷害狀況以及兩造的學
經歷、經濟能力及財產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可以請求賠償
的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超過前述金額範
圍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5,00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09
年3月1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
,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實施前述傷害行為的事實,反訴
被告沒有爭執,而且反訴被告因為前述傷害行為經本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
(反訴被告實施犯罪時已經年滿80歲,依據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給予減刑),反訴被告也沒有提起上訴而確定。本
院斟酌前述事證,認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傷害的事實,
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反訴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身體(權),反訴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有法律依據。以下認定反訴原告可以請求的金額:
⒈反訴原告主張因受前述傷害,有10幾天沒有辦法工作,請求
支出代工費用12,000元的事實,反訴被告否認。而反訴原告
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因受傷而請人代工的必要及事實
為真實,其主張,就不能採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損害,欠缺法律依據。
⒉經查:⑴反訴原告雖然主張因為反訴被告不和解,導致反訴
原告被判處拘役而易科罰金30,000元,受有損害等情,但是
,犯罪被害人並沒有和加害人和解的義務,而且前述(易科
)罰金是反訴原告犯罪,經國家依法處以刑罰,其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顯然沒有理由。⑵反訴被告是國小畢業,務農,
家境普通;反訴原告也是國小畢業,以前務農,家境小康等
情,已經兩造在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在案(本院108年
度易字第649號傷害等案件第52頁),又反訴被告在106至
107年度沒有所得資料,但是有田賦等財產價值約1,200萬
餘元,反訴原告從105年到107年度所得大約在8,000元到
21,000元之間,有田賦等財產價值約1,080萬餘元等情,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3至
48頁)。本院斟酌本件兩造是互相傷害、反訴被告實施本件
侵權行為的態樣、反訴原告所受傷害狀況以及兩造的學經歷
、經濟能力及財產等一切情事,認為反訴原告可以請求賠償
的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反訴原告請求超過前述金
額範圍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依照以上論斷,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5,000元,以及從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的次日(109年4月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
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
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都是小額訴訟事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的規定,就原告以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都應該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然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這項聲請應該只是督促法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的性質,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判決;被告聲
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和法律規定相符,由本
院酌定相當的擔保,依聲請宣告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該項擔
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然被駁回,則該部
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欠缺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都
應該由兩造按照勝敗的比例分擔。經查本件本訴、反訴訴訟
費用都是由原告、反訴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⑴
被告應該負擔的本訴費用額為238元【計算式:(15,000元
÷62,950元)×1,000元≒23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其餘的762元,由原告負擔;⑵反訴被告應該負擔的
反訴費用額為208元【計算式:(15,000元÷72,000元)×
1,000元≒208.33元】,其餘的792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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