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31號
原   告  蔡廷俊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 律師
被   告  馮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嘉義縣竹
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甲代號A
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代號B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
,面積766平方公尺,是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
之1。原告在起訴前曾經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協議分割本件
土地,但是被告拒收,兩造就本件土地沒有辦法達成分割協
議。另外,本件土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曾經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的期限,原告自得請求以裁判分割本件土
地。
㈡本件土地呈狹長形狀,東邊及南邊都與水利用地相鄰呈直角
,西邊中間部分向外突出呈三角形狀,西邊及北邊分別和被
告所有的同段526、527地號土地相鄰。而且,本件土地對
外無適宜的公路可對外聯絡通行,屬於標準的袋地。在原告
起訴之前,兩造都依賴土地東邊相鄰第三人所有的同段503
地號土地,開闢一條簡便道路經過水利用地通行到本件土地
,但是和本件土地相鄰前述東邊及南邊的水利用地,由「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進行「科底七星石坑
溝整治工程」作為輸水灌溉農田之用,因而阻礙通行到本件
土地。本件土地是呈東西狹長形狀,如果是以被告主張的如
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方案乙(下稱方案乙)所示,分割為南北兩部分,由被告
取得方案乙代號A所示部分土地,原告取得同方案代號B所
示部分土地,被告取得該部分土地,雖然可以和被告所有同
段52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但是原告所取得的土地,卻成為
狹長形狀,不利原告在分割後的土地利用,被告主張的分割
方案並不妥適。
㈢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應該依照同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甲(下稱方案甲)分割方法所示,由原告
取得方案甲代號B所示部分土地,而代號A所示部分土地則
分配由被告取得。如此可以避免分割成狹長地形的2筆土地
,而是分割成較有利用價值的正方形地形,而且被告取得前
述代號A部分土地,也可以和被告所有和本件土地西、北兩
邊相鄰的同段526、527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如果把代號A
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則原告取得的土地就被包圍在裡
面而不利於使用等語。
㈣聲明:兩造共有本件土地如方案甲代號B所示部分土地分配
給原告取得;代號A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取得。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土地應該分割成南北方向,如方案乙所
示分割方法分割,代號A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由被告取得,代
號B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由原告取得。這樣分割方法可以使被
告取得的土地和被告所有的同段526地號土地連在一起使用
,如果是採用原告主張的方案,而且被告分到裡面的土地(
即方案甲代號A所示部分),原告豈不是就要做路讓被告走
;而且數十年前,被告的父親就已經向原告的母舅購買本件
土地等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前述一、㈠所示以及和本件土地西側、北側相鄰
的同段527、526地號土地是被告所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
21頁),被告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被告雖
然主張數十年前曾經向原告的長輩購買本件土地等語,但是
依照前述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
仍然登記為土地共有人並且擁有應有部分2分之1,本件仍
然應該認定原告為土地共有人。
㈡本件土地共有人間既然沒有訂定不分割期限的約定,也沒有
因為物的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的情形,共有人間又不能協議
分割。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就有法律上依據。
㈢共有物的分割方法,雖然可以由法院自由裁量,但是仍然應
該斟酌各共有人的意願、共有物的性質、價格、分割前的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的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的利
益等各種情狀,訂定適當公平的方法為分割。經查:原告、
被告各提出如前述方案甲、方案乙所示分割方法,本院斟酌
、衡量兩個方案就土地的經濟效用、利用價值及共有人間的
利益、公平而言,應該採用方案甲所示分割方法,把方案甲
代號A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代號B所示部分土地分配
給原告:
⒈本件土地是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第一類謄本
可以證明。因此,本件土地是可以供建築使用的土地。如果
按照方案甲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的2筆土地的形狀都約略
是正方形,和方案乙所示分割方法把土地分割成形狀狹長的
2筆土地比較起來,方案甲所示方法比較有利於土地的利用
。如果按照方案乙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把代號A所示部分土
地分配給被告,被告雖然可以和同段526地號土地一併利用
,但是代號B所示部分土地南北寬度最寬部分,也就是從分
割線到該部分土地和9014之12地號土地相鄰最南端距離,依
照該1,200分之1比例尺的成果圖所示,大約1公分,換算
後大約為12公尺【計算式:1公分÷1/1200(比例尺)=
1,200公分】,最窄處,也就是從分割線到該部分土地和
9014之12地號土地相鄰最北端距離,依照該1,200分之1比
例尺的成果圖所示,大約0.7公分,換算後大約為8.4公尺
【計算式:0.7公分÷1/1200(比例尺)=840公分】,也
不利於土地供建築使用。因此,方案甲所示分割方法比較有
利於分割後土地的經濟效用以及土地利用價值。
⒉如果採用方案甲所示分割方案並且把代號A所示部分土地分
配給被告,則該部分土地西側、北側各和被告所有同段527
、526地號土地相連,各該土地也可以一併利用,對於被告
而言,並沒有不能一併利用的缺點。
⒊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進行「科底七
星石坑溝整治工程」,環繞本件土地東側、南側,而被告所
稱自費興建的橋樑,位於526地號土地和9014-12地號土地
間,已經本院勘驗現場,製作勘驗筆錄在卷,並囑託嘉義縣
竹崎地政事務所勘測並作成109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及原告提出的現場照片可以證明(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
103頁、第119至123頁)。因此,不論按照方案甲所示方
法把代號A所示部分,或是依照方案乙所示方法把代號A所
示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被告都可以通過其所有同段526地
號土地,經由該橋樑出入,並沒有被告所說如果按照原告主
張的方案甲所示方法分割,必須經由原告所分得方案甲代號
B所示部分土地通行的問題。
⒋綜上,本院認為依照方案甲所示分割方法,把方案甲代號A
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代號B所示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
,比較符合土地的經濟效用、分得部分的利用價值以及全體
共有人的利益、公平,因此,採用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並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是因為就本件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是
各自所為的行為都是為了維護自身權益,也是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因此依照前述規定命兩造各負擔2分之1的訴訟
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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