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乙○○考領有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㈡被告於案發後即民國93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主動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報案,向該所警員承認其係騎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報案,向該所警員承認其係騎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經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並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8、27頁),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車未盡注意義務,實有不該,而其所為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左側橈骨骨折、第五指骨骨折、左大腿挫傷、左臉皮膚擦傷等傷害,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同年10月7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1、22頁),復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93年9月19日)急診住院,同日並接受骨骼外固定器裝置術手術,於同年月22日出院,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7日門診,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甚鉅,對其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當不言可喻,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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